洱源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MB0Q52314/2024-00006
  • 发文机关:洱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核查处置信息公示

发布时间:2023-12-20   浏览次数:   【字体:

核查处置信息公示(4批次)
序号 报告编号 不合格抽样单位名称 不合格产品名称 不合格项目 核查处置情况
1 DBJ23532900713941495 洱源右所鑫源饭店(经营环节) 餐饮具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2023年云南大理安全地抽监督抽检任务有关要求,于2023年11月7日对洱源右所鑫源饭店依法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该饭店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餐具“集中消毒筷子”依法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检检验,抽检样品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进一步对该饭店进行了食品安全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集中消毒筷子”。经查,该饭店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餐具“集中消毒筷子”由洱源县安心餐具清洗中心配送。该批次餐具配送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共配送了3箱,每箱20套(筷子,小碗、茶杯)。洱源县安心餐具清洗中心配送给饭店收费为每箱32.00元,每套碗筷(筷子、小碗、茶杯各)0.80元。上述餐具该饭店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收费是每套碗筷1.00元。上述餐具的配送和付款方式为洱源县安心餐具清洗中心每天自行配送,需要多少补多少,费用是每月一结。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洱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洱市监罚告[2023] 227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DBJ23532900713941495 洱源右所鑫源饭店(生产环节) 餐饮具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已函告相关主管部门。
3 DBJ23532900713939675 洱源右所春艳菜摊 茄子 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名称:茄子,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茄子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确认,该蔬菜摊上述检验不合格的茄子是当事人2023年9月18日购进;共进了5kg,进货价格是6.00元/公斤,销售价8.00元/公斤;供货商:大理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负责人:赵**,电话号码:158******833,2023年9月19日用于抽检3公斤,其余的2公斤当天销售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茄子)行为。但当事人严格按照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资料。经营者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予处罚。
4 DBJ23532900713941495 洱源右所李伟江蔬菜摊 茄子 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名称:茄子,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茄子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确认,该蔬菜摊上述检验不合格的茄子是当事人2023918日购进;共购进了12kg,进货价格是5.00/公斤,销售价6.00/公斤,供货商:大理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负责人:赵四术,电话号码:158*****1332023919日用于抽检3.1公斤,其余的8.9公斤当天销售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茄子)行为。但当事人严格按照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资料。经营者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