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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洱源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洱源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07日
  • 来源:爱卫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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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爱卫办起草了《洱源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提交县人民政府研究下发。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2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单位。

联系人:洱源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毛健梅

话:0872-5121317

真:0872-5124006

箱:eyxawb@163.com




洱源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健康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全爱卫发〔20216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2116)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洱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众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遵循“政府组织、属地负责,部门牵头、齐抓共管,坚持标准、协调推进,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的工作原则;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负责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健康洱源建设、卫生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负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水平。

县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健康局,由县卫生健康局局长担任县爱卫办主任,承担全县爱卫会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共同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承办县爱卫会的各项计划、决议、决定、表彰奖励等事项的督办,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起草文件,承办会议。

  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承担本乡镇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社区和村民委员会设置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统筹做好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县委各部委、县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设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积极参与卫生单位、健康细胞建设,落实网格包保责任。

第七条各乡镇、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县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管理与规范

第八条全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一)一月一清扫制度:将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设为全县爱国卫生大扫除日,各乡镇各部门应充分发动辖区干部群众开展以“十乱五堆”等环境卫生整治为主的爱国卫生活动,不断提升城乡人居环境。

(二)一周一服务制度:全县爱卫创卫创文实行网格化管理,各网格长和网格责任单位结合部门职能职责和当前工作实际,每周到网格区巡查服务一次,不断加强与网格群众的联系。

(三)“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月”,各乡镇各部门应结合活动主题,充分发动,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县居民爱国卫生意识。

(四)门前三包制度:县域内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居民户统一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三包 ”制度,做到门口干净整洁,绿化养护良好,无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停乱放、乱排乱倒、乱拉乱挂、乱设广告牌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完善由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体系,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增强全民卫生健康意识,提高全民健康素养水平。

(一)县健康教育所负责统筹全县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教育和日常监测评价,动员群众参与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二)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等新闻媒体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工作。

(三)学校应当按国家和省、州、县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四)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农贸市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

(五)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六)各乡镇、各部门应当按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要求,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设立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开展丰富多彩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切实巩固无烟党政机关创建成果,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控烟的有关规定,县域内各级领导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在公共场所带头不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销售网点。以下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场所,社会福利机构;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等。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室内禁止吸烟,应当按规范设置室外吸烟区,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持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运行正常。污水、垃圾、粪便收运处置设施齐全,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认真开展植树造林活动,不断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合理规划布局,回收站面积在30㎡以上,务必有稳固的场房,做到分类分区规范码放,易腐烂、易积水废品不露天堆放,定期清运,保持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切实减少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及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受理投诉举报等管理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有关事项;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病媒生物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规范建筑工地(居民个人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地点,禁止乱倒乱放。建筑工地(含待建、拆迁、在建等工地)要保持卫生整洁、规范围挡,无扬尘、噪声污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居民个人房建等产生的建筑垃圾规范投放指定地点,禁止乱倒乱放。

第十五条深入推进厕所革命,公厕免费开放,景点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电影院、商场、城镇建成区加油站、城市公厕达到三无三有(无粪便、无臭味、地面无水渍,有手纸、有洗手液、有香薰)标准,医疗机构、学校、行政村等公厕达到“四净三无两通一明”(地面净、墙面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标准。

第十六条加强洗手设施管护,做到正常出水,立面台面干净整洁,排水通畅,清洁卫生,有洗手液。

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民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居民自觉遵守门前三包、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家庭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整洁。村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次干道硬化平整,道路两侧整洁绿化,村内基本消除“柴堆、草堆、粪堆、土石堆、垃圾堆,乱堆、乱倒、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占、乱搭、乱建、乱挂”等“五堆十乱”现象。

(二)保洁到位,无裸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无黑臭水体。

(三)闲置空地平整无白色垃圾,达到绿化、净化,合理利用或围挡。

(四)家禽家畜实行圈养,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禁止随地排放。

(五)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社区(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乡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公益性岗位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道路硬化平整,内外环境整洁美观,绿化管护良好,外立面完好无破损,户外牌匾设置规范。

(二)有卫生管理人员,环卫设施齐全,垃圾日产日清,无裸露垃圾、卫生死角、污水溢流等情况。

(三)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搭建、乱挂晒、乱堆放、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违章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

(四)小区直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饮用水箱或蓄水池专人专管并定期开展清洗检测。

(五)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毒饵站、灭蝇笼管理到位。

第二十一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玻璃瓶(渣)、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三)乱设摊点,出店、占道、无证经营。

(四)闯红灯,乱停乱放。

(五)公共场所吸烟,高空掷物、泼水。

(六)损花折木,践踏草坪。

(七)破坏公共设施,占用公共空间,乱写、乱画、乱贴、乱堆及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八)在禁烧区域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推广分餐制和公筷制,大力倡导光盘行动。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周边环境整洁、就餐场所干净、后厨合规达标、仓储整齐安全、餐饮具洁净、从业人员健康、配送过程规范”等七个达标。

第二十三条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病媒生物防控机制,按照“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防制和化学防制相结合”的原则,将“鼠、蚊、蝇、蟑螂”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一)各镇乡、各部门应当有病媒生物防制专兼职人员;县疾控中心要设立病媒生物防制科室和人员,做好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及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县爱卫会应动员社会力量,发动各乡镇、各部门和群众共同参与区域内春秋季灭鼠,夏季灭蚊蝇、灭蟑螂等爱国卫生运动;在开展工作前应发出公告,在投放毒饵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防范误食毒饵引起的意外事故。

  (三)各镇乡、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开展孳生地调查和治理,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四)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进行依法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五)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超市、娱乐场所、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完善防蚊蝇、防鼠和防尘设施建设,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六)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进行劝导、监督、制止和举报。县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县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或县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相应的表彰;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执行公务。对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履行不到位、未建立制度或制度不落实、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等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爱卫会通报批评。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由县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涉嫌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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