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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洱海二级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目录公示

  • 洱源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1日
  • 来源:洱源县洱海流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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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洱源县洱海二级保护区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批复》(云政复﹝202220号)相关规定,赋予相对集中行使洱源县洱海二级保护区有关行政处罚权,现将洱源县洱海二级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目录公示如下:

洱源县洱海二级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目录

序号

违法违章行为

处罚依据

主管机关

1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实施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3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4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5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6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版):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版):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7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版):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版):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8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版):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版):

第九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9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版):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版):

第十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1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版):

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机动船舶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出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12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版):

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九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13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版):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4

对洱海二级保护区内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处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15

对洱海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16

对洱海二级保护区内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的处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的林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7

对洱海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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